由于开具发票的义务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法院能否受理该类案件形成了较大争议,对于拒绝开具发票行为的救济也成了困扰买受人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由于发票的主管机关为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有关发票事项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从行政救济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通过税务机关对拒绝开具发票的出卖人进行行政处罚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其次,从民事救济的程序来看,虽然部分法院对于受理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认为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的问题应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但是也有部分法院从合同法附随义务的角度出发,对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害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还可以通过将开具发票相关内容写入合同的方式,将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上升至合同约定义务,再通过诉讼途径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救济,能够更容易被司法实践所接纳。
开具发票义务同时作为纳税主体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受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尚存着一定的界面模糊和操作的不统一,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仍不明朗,因此亟待建立一系列以实践经验为基础的、操作完善的后续补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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