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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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1396人看过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一项重大区别,就是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就要注销消灭,而个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仍会继续生存存在。为了维持个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生存,就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自由财产,建立合理的自由财产制度。这是市场经济长远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文明与人道主义的体现。“自由财产的理念是,当债务人获得免责、退出破产并获得全新的开始时,他们首先应该有足够的财产以满足自己和家人在破产后的最低生活需要,必要时包括最低的业务需要。”

 

  自由财产制度要解决的,是为债务人及由其抚(扶)养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金钱与财产保障,为其继续工作提供合理的条件,以及为其重新创业提供无生存负担的环境,但不是为其保留或提供用于经营活动的、超出工作保障条件的财产与资金资源。

 

  有的人认为,在自由财产的保留中,应当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发展权,即将来的重新起步问题。一般而言,这一理念有其合理性,但关键是如何在公平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的前提下付诸实施。这就需要确定所谓“发展权”“重新起步”中的“发展”与“起步”指的是什么,在自由财产保留中合理的底线应当在哪里。笔者认为,“发展”与“起步”指的是提供能够使债务人维持较低水平生活和正常工薪工作的条件,而不能理解为要为其保留用于投资和经营的财产,所以其合理的范围应当是保留作为工薪职工的工作工具和日常生活用品与费用,仅在此范围内有浮动调整的余地。如果说,为所谓“发展”与“起步”而保留的财产可以使债务人过上与普通工薪者完全相同的生活水平,甚至还要为其发展与起步、投资经营保留资金与财产,那么破产就会变成对经营或生活失败、财务过错的鼓励,这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宽容失败决不能等于鼓励失败、奖励失败,这在各国尤其是中国的国情之下是不可能被接受的。自由财产保留维持个人破产人的生活水平一定要低于一般工薪阶层的生活水平,这样的个人破产制度才能够体现出责任的公平,才能为人们所接受,也符合市场经济社会的常识与逻辑。再者,在免责制度中,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获得免责前仍然要持续清偿债务达到一定期间,而在这一通常被称为“良好品行期”“妥善行为期”的期间内,债务人超过生活必要保留费用的收入部分仍然要用于清偿债务,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对“发展权”“重新起步”应当如何正确理解。“良好品行期”的设置是我国个人破产法规定免责制度时必须经过的一个阶段。所以,脱离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脱离实际国情,谈债务人的“发展权”与“重新起步”是没有意义的。我们认同自由财产制度维护破产人的“发展权”与“重新起步”的理念,但对这些概念的现实含义也要向大众予以眀释,使之能够正确理解,以免因漂亮的词语而疑惑或误导,以致对个人破产法产生误解。

 

  各国的市场观念、市场化的模式与个人生活水平等是不同的,自由财产制度自然也会有差异。在设计我国个人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时必须考虑本国的国情,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将国情问题特殊化、绝对化,甚至借此排斥各国普遍适用的正当理念与原则。

 

  确立自由财产范围的原则,第一,维持债务人及由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必要费用与生活用品。所谓基本生活的水平,在债务人无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可大致以低保能够维持的生活水平为基准浮动;在债务人有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因其为劳动所得,可以地方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浮动,高于确定限额的收入部分在“良好品行期”内应继续用于清偿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债务。

 

  第二,职业工具,此处的工具是指作为职工工作的必要工具,而且对此应有财产价值的上限限制。第三,与债务人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通常是指对债务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或具有特殊精神价值的物品,包括宠物等,对此也应有财产价值的上限限制,价值较高、实质性影响债权人清偿利益者不应予以保留。第四,自由财产对破产人提供的生活保障具有有限性和暂时性,而不是持续性、补充性的提供。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并不是要解决破产人终生的生存问题,而只能是解决破产人在破产终结后一定期间内的生存问题。自由财产提供给破产人的生活保障,只能是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意在使破产人重新寻找生活出路和事业的重新再起有一个最基本的支撑点。

 

  此外需注意的是,债务人的许多生活用品财产对债权人而言并不具有值得关注的价值或曰货币价值,甚至完全没有市场货币价值,但是对债务人而言,则具有很大的生活使用价值,这些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在此种情况下,将这些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进行变卖分配,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与损害。在确定自由财产范围时,应尽量将这些财产保留给债务人,使其能发挥最大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而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对自由财产范围的立法规定模式,第一,可考虑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结合的方式,以概括性规定确定一些原则,以列举性规定确定一些重要财产或特殊财产的保留问题,如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唯一一套住房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保留,可保留住房的财产价值上限限制,何种情况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纳入破产分配时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居住问题如何解决,在住房上设置有抵押担保如何处理,等等。第二,鉴于我国不同地区的发展与生活水平不同,所以立法对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不能“一刀切”,而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不同地域自由财产的范围可以在规定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交由地方法院酌情确定。此外,对于法院确认的自由财产的范围,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应为利害关系人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

 

  在自由财产制度中还应规定对自由财产转换行为的限制与撤销。个人破产法允许将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保留为不用于破产清偿的自由财产,这就可能诱使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通过交易安排对原有财产形式进行转换,即将非自由财产转换成自由财产,从而实现保留更多财产、减少债务清偿的目的。既然法律允许存在自由财产,对债务人在正常生活数量范围内的财产转换行为法律应持宽容态度,但对于非正常、欺诈性的财产转换行为就应当予以纠正。为此需要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定期间内进行的财产转换行为进行甄别,对非正常的具有欺诈债权人、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平清偿性质的行为,可以对其行使撤销权,以矫正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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