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共同抵押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4日|分类:抵押担保 |529人看过

共同担保的共同规则几乎都可以适用于共同抵押领域,相应地也可适用于共同质押和抵押质押并存的共同担保,并无区分同时拍卖与异时拍卖的必要,可作一体化规定。但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

 

  其一,抵押权的顺位。共同抵押适用共同担保计算担保人分担债权的比例法并无障碍,已如前述。但在共同抵押中,某个共同抵押物上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时,如何计算颇有难度。如为担保银行A的400万元债权,甲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x作抵押,A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B为第一顺位的债权人,债权为1200万元;乙提供价值2000万元的房屋y作抵押,A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B为第一顺位的债权人,债权为1200万元。甲乙之间如何追偿,涉及复杂的计算问题。立法无须规定如此繁复的计算规则,可交由学说处理。

 

  其二,代位权的法定主体。共同抵押中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是较为特殊的问题。如甲向乙借款1000万元,丙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x和价值800万元的房屋y为乙设定了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同时丁对x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500万元。后乙拍卖了x,债权全部清偿。此时丁若无法向丙主张代位权,等于其抵押权被架空。比较法多承认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享有代位权,如《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之四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债权额超过抵押物的分担额时,其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就超过分担额的债权,对其余未拍卖的同一人提供的抵押物,承受抵押权人的权利。我国大陆学界也多赞同这一观点。若立法不明确规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法定代位权,后顺位的抵押权则将消灭,引发不公。此外,法律还有必要规定担保物的第三取得人同样享有这种法定代位权,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因此时其法律地位与抵押人完全相同。在日本民法上,第三取得人对保证人不得为代位,其错误在于,既然第三取得人与抵押人地位相同,抵押人可向保证人追偿,立法就没有理由否认第三取得人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