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规则可表述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其份额时,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债权,享有法定代位权,但不能减损债权人的利益。
在承认各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如《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1条等),承担担保责任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担保人,可以法定承受超过其分担部分的债权,这被称为担保人的代位权。⑧在担保领域,《德国民法典》第774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直接取得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这是法定的债权移转。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9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代位权,第879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人的代位权。其他导致债的消灭的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事由也产生相同法律效果。此外,因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是债务人的责任,基于“代位清偿”或“第三人清偿”具有的法定债权移转效力,也可论证担保人的代位权。
在连带责任领域,代位权作为技术性权利,其目的是使连带债务人之间彼此追偿。在担保领域,除了使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外,还可以使追偿权人享有债权上的担保物权,从而优先受偿。可见,担保人代位权与追偿权的一个重要差异是:前者涉及债权上的其他担保权,后者则不涉及。此外,追偿权的范围是担保人承担的全部债务范围,而代位权的范围仅被拟制为超过担保人应分担的部分,这一限制是为了避免担保人之间重复追偿。如甲、乙为担保银行的120万元债权,分别提供了价值12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银行在执行甲提供的抵押物后,若甲代位权的范围为120万元,则甲可以拍卖乙的抵押物,之后乙又法定承受120万元的债权,势必还将向甲求偿。若甲代位权的范围仅限于60万元,则可避免重复求偿。正是因为担保人的代位权和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不能相互取代,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9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它规定的代位权范围为担保人承担的全部责任,容易造成重复追偿,不尽合理。
为平衡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人行使代位权时,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人承受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当然不能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之四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不得有损于债权人”主要是指在担保债权部分清偿时,担保人不能先于债权人从担保物权中优先受偿。《法国民法典》第1346-3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其剩余债权部分的权利优先于代位清偿人。如担保债权为100万元,甲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可向抵押人乙追偿10万元,若乙的抵押物价值为10万元,则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甲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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