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规则可表述为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减损其效力,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按比例消灭。
在同一个债权存在多个担保时,债权人若放弃担保或缩减其效力,必然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担保是赋予债权人单方利益的交易,故维持担保的存续和担保的效力强度、担保范围是债权人本身的利益,同时也是其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en)。其义务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其宗旨是平衡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以及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债权人可能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包括两种。
其一,债权人放弃担保。放弃担保包括放弃物保和保证,全部放弃和部分放弃。在理论和实务中经常区分的是放弃债务人的物保和放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但事实上两者亦不存在本质差异。
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的范围内相应免责。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第21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1款,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如债务人甲提供了价值20万元的汽车担保银行的100万元债权,保证人乙提供了全额连带保证。银行放弃对汽车的抵押权时,乙的担保范围即缩小为80万元。放弃第三人担保的,无论放弃的是保证还是物保,其他担保人都在被放弃的担保应承担的份额内免责,如《德国民法典》第776条等。其具体数额依据比例法确定。此时,其他担保人相应范围内的担保债务消灭,而不是产生抗辩权。《法国民法典》第2314条规定,债权人的行为导致保证人不能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与优先权时,保证合同即解除。这种效力源于连带责任的涉他事项,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相当于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债务,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另有约定,即债权人放弃担保并不影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份额,是否有效?《法国民法典》第2314条明确规定这类约款相当于未订立,其目的当为保护担保人。但依契约自由理念,这种约定却应当有效。考虑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在其同意债权人可任意放弃其他担保时,其利益并未减损,所以应采后说为佳。
与债权人放弃担保类似,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抑或未能设立担保物权,能否视为放弃?在德国法上,放弃担保限于故意的积极行为,过失行为包括缔约过失均不适用。⑥我国《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其他担保人可以在保证额或担保物价值的一半范围内免责。⑦但债权人故意导致担保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可区分担保是由债务人担保还是第三人担保,分别决定其他担保人的免责范围。
其二,减损担保效力。债权人减损担保效力的行为包括改变抵押权顺位、怠于保全抵押权、对质物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贬值、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或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债权等,其结果是导致担保价值减损。此时,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在担保价值减损的范围内按比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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