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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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范围数值规则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1095人看过

 这一规则可表述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额与债权额不同时,以数值小者为准。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总额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担保额小于债权额。此时依担保额计算分担额,学界殆无争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7-1:106条第5款明确规定,担保物限定的担保额高于债权额时,依担保物价值计算。但在担保人约定的担保额超过担保物本身的价值时,如何计算?如为180万元的债权,甲、乙、丙分别提供了A、B、C三处房屋设定抵押权,价值分别为120万元、80万元、40万元,但甲约定仅担保150万元的债权。因A、B、C的价值均低于债权额,担保人虽未明确限定其担保额,但担保物的价值本身就构成对担保额的限定,换言之,约定超过担保物价值的担保额是没意义的。故甲、乙、丙的担保额应分别计算为120万元、80万元、40万元。按照比例法,A应分担180×[120÷(120+80+40)]=90(万元),B为180×[80÷(120+80+40)]=60(万元),C为180×[40÷(120+80+40)]=30(万元)。谢在全先生提出了两步计算法。首先,以A设定的150万元为共同抵押的债权额计算。A分担150×[120÷(120+80+40)]=75(万元),B分担150×[80÷(120+80+40)]=50(万元),C分担150×[40÷(120+80+40)]=25(万元)。其次,债权余额30万元由全额担保的B、C依其价值比例分担,以比例法计算为B分担20万元,C分担10万元。两者合计后,A、B、C分担的债权额各为75万元、70万元、35万元。这种算法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额为担保额,未考虑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也未从经济角度考虑抵押物的担保能力,不尽合理,毕竟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是无法完全担保150万元债权的。此外,它还可能混淆物保人和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如甲提供价值10万元的汽车担保100万元的债权,并约定甲的担保份额为100万元,若认定甲的责任范围为100万元,显然会将甲作为保证人而非物保人,然而甲的责任范围又仅限于10万元。因此,对担保人这种矛盾的意思表示,宜解释为以担保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二是担保额度大于担保债权。如债权额为100万元,但保证人提供了200万元的担保额,或物保人提供了价值2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此时,担保额确定为200万元还是100万元,对担保人的份额计算影响较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之二明确规定,在共同抵押情形中,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超过抵押物价值的,以抵押物的价值为准。这一规则在保证领域也应适用。因为在担保额超过债权额时,从经济上说,对超过债权额的部分进行担保没有任何意义;从法律上说,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额超过债权额时,相当于对不存在的债权进行担保,这部分担保无法成立。如债权总额为3000万元,甲提供的保证范围为4000万元,乙提供1000万元的抵押物。因甲的保证额超过了债权总额,应按债权总额计算为3000万元。依比例法,甲的分担额为3000×[3000÷(3000+1000)]=2250(万元),乙的分担额为3000×[1000÷(3000+1000)]=750(万元)。若甲提供4000万元的房地产作抵押,其结论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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