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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和物保人平等及其理由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4日|分类:抵押担保 |895人看过

晚近担保法制逐渐承认保证人和物保人的法律处遇平等。如德国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一系列判决中,逐渐采取“平衡原则”(Ausgleichungsprinzip),承认不同担保人之间的债务或责任处于同一层次,保证人对物保人不享有优先地位。各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人和物保人可相互追偿。理论界也大多赞同这类判决蕴含的物保人和保证人平等观念。在债权人放弃保证债权时,学者多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1143条(抵押人承担债务后,债权移转给抵押人)、第1225条(质押人承担债务后,债权移转给质押人)和第401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上的从权利和优先权转移给债务人)、第412条(法定债权转移的一般规定),承认物保人也可向保证人追偿。我国台湾地区也经历了从担保人不平等到平等的法律变迁,修订后的“民法”第879条之一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在保证人应分担部分的限度内,该部分抵押权消灭;第87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就超过其分担额的范围,可以请求保证人偿还其应分担的部分。其立法理由为“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实质上均系以自己之财产担保他人之债务,晚近各立法例对普通保证自由主义色彩之干涉渐增,此亦包括保证人范围之干预及管制,使物上保证与普通保证不应有不同责任范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更是多处体现了担保人平等思想,如其第9-7:109条明确承认物保人之间、物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物保人与保证人地位平等的主要依据在于,两者提供担保的经济目的相同,而且在法技术层面也大同小异:其与债权人订立的担保合同均为无偿和单务合同;物保和人保均具有从属性;担保人均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等。两者的法律差异主要是:保证产生保证债权,物的担保则产生担保物权,两种权利的成立要件和效力强度不同。此外,依《担保法》第6条,保证人的责任包括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两种,《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71条维持了这一规定。“履行债务”是指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是指承担主债务人不履行时的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要债务并非债务人专属,保证人就可选择履行债务或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70条,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担保人并不享有通过实际履行来阻却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但在解释上,物保人代债务人履行无损任何人的利益,且更能实现担保人的利益,法律无否认的理由。

 

  从经济和社会角度看,物保和保证也存在一些差异,如保证人的财产具有浮动性和不稳定性,物保的客体却特定且恒定,不受担保人财产变动的影响,故物保比人保更可靠。更重要的是,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物保人仅以其担保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这是区别物保人和保证人法律处遇的核心理由。然而,这种区别首先忽视了担保实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如对银行100万元的债权,甲提供了其唯一能被银行接受的、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乙仅仅提供了10万元的保证,很明显甲的担保责任远重于乙。在我国抵押率和质押率普遍较低的今天,这种情形当不鲜见。其次,若保证人和债务人为近亲属或者存在关联关系,抵押人为不具有这类关系的第三人时,优待保证人更不合理。最后,强调保证优于物保的结果可能是使第三人不愿意提供物保,而债权人又不愿意接受保证,最终影响交易的达成。因此,承认“担保等效规则”,即任何担保类型都可以实现同样的担保效果,并进而承认物保人和保证人平等,是担保法制的题中之义。

 

  进一步看,物保人和保证人的法律处遇平等,也是宪法上和民法上平等原则的双重体现。前者要求立法者承担在民法领域落实宪法上平等原则的人权保障义务,对相同或类似法律关系的主体赋予相同的或类似的法律处遇,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赋予不同的法律处遇;后者则具体要求在共同担保领域赋予所有担保人相同的法律处遇。如依《担保法》第12条,无意思联络的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依据平等原则,物保人之间、物保人和保证人之间也应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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