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长时间以来,物保人的法律处遇不如保证人,立法者优待保证人的立场比较明显。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在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时,保证人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776条规定,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依第774条可获得补偿的范围内,免除与担保物价值相应的责任。因为债权人的行为恶化了保证人的处境,有损保证人获得代位权后向物保人求偿的权利。而且,保证人的这种权利还不能被一般交易条款限制。但在债权人抛弃保证债权时,物保人是否享有这种权利,《德国民法典》未作规定。德国以往的主流观点甚至认为,根据物上的共同责任,抵押物被拍卖或变卖的抵押人,不得向其他抵押人要求补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1条规定,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所抛弃的权利限度内免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修订之前,亦未规定物保人是否享有与保证人同样的权利。
立法者优待保证人的主要理由是保证具有高度风险:保证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承担责任,且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时往往无法完全预见到保证的经济风险。相反,物保人的最大风险限于担保物的价值。在德国,法院甚至从宪法角度阐述优待保证人的理由。在实践中,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往往让母公司为子公司、董事和高管为公司、父母为子女提供保证,以有效降低银行的监控成本,甚至出现了保证人“当保人、成呆人”的窘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第一次裁决近亲保证契约的效力,认为债权人在缔约当时可预知保证人保证能力,尚不足以否定保证契约效力;但在缔约时能确定主债务对保证人没有利害关系、担保责任范围与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显然不相称、保证契约对银行也不具任何经济理性时,可认定保证隐含了可预见的“毁灭性后果”或“命运挟持效果”,因而违反善良风俗。这一判决的实质是认为保证可能危及和不当减损保证人的基本人权,在民法领域则被具体化为违反公序良俗。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