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担保制度涉及多种担保方式,包含多重法律关系,涉及多个利益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及其债权人、后顺位担保物权人、担保物的取得人等,无论通过教义学阐释还是价值衡量和抉择,都有相当难度。如在共同抵押领域,各国法制存在多重对立:自由选择权保障主义(债权人可任选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与限制主义(债权人必须选择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分割主义(抵押物拍卖前,即分配各抵押物应负担的债权)与分配主义(通过执行程序决定各抵押物应分担的债权额)、价额比例分担主义(依各抵押物价值的比例分担债权金额)与优先负担主义(优先就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清偿)、调整主义(调整后顺位抵押权人的追偿权或代位权)与非调整主义。拉伦茨也指出,在同一债权上,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平衡是一个有名的“冲突难题”(Kollisionsproblem)。
共同担保的立法同样不易。比较法上的普遍做法是分别规定共同保证和共同抵押,但多未涉及混合共同担保、共同质押、抵押和质押并存等类型,更未抽象出一般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涉及共同担保的条文包括第9-7:108条(多数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第9-7:109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第4.7-1:106条(多数保证人的内部追偿权)等,还包括准用规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时,也增加了若干共同抵押的规范。我国大陆现行法多条规范涉及共同担保,如《担保法》第12条、第28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38条、第75条、第123条;《物权法》第176条、第180条第2款、第194条第2款、第218条等。本文的实践关切就在于,对共同担保制度,民法典如何既避免条文过度抽象,又防止其过度具体?各种不同的共同担保的类型能否统一立法?或者至少以某类共同担保为原型,并将其准用于其他类型?若能抽象出一般规则,又应增补哪些例外规则?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