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认定未成年人在充值、打赏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未成年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8条请求平台和主播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请求的对象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而进行分类,详述如下。
1.观众充值打赏的相对人
在充值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未成年人与平台,对此并无争议。存在疑问的是,在打赏阶段的主体究竟是谁。目前的网络直播实践中,由于粉丝打赏都是通过直播平台支付,平台掌握着所有的现金流并与主播分成,例如,许多直播平台对主播打赏的分成可达60%—70%。[30]这是行业公开的秘密,观众也理应知晓主播与平台间的分成关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观众也存在对平台默示的赠与意思呢?
笔者认为,从打赏人的角度而言,其打赏行为是出于对主播表演的赞赏和奖励,因此,其直接意思表示当然是对主播的赠与,虽然观众明知其打赏的财产部分会转移到平台手中,但平台并非其赠与意思表示的对象。在直播过程中,打赏人向主播发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主播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并无第三方的介入。
2.负担财产返还义务的主体
如前所述,在充值、打赏行为被认定无效后,交易相对方——平台与主播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实践中主播与平台之间存在不同的合作模式,可能是服务合同关系、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讨论具体承担返还财产义务的主体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讨论。
在直播平台与主播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播基于其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合同进行的直播、接受打赏等行为均构成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平台承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请求平台返还充值与打赏的相应金额即可。
若主播与平台之间是服务合同等其他关系,如前所述,若未成年人用户充值后对主播打赏,那么应当同时起诉直播平台和主播,分别要求直播平台返还仍然剩余的充值金额,以及要求主播返还已经赠与的代币金额。
若未成年人只是在单独打赏时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则可根据赠与合同直接要求主播返还相应的虚拟礼物,并要求平台协助办理虚拟礼物对应的代币金额在账户间的转移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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