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的适用限于“让与担保”真意,从指导案例72号的裁判规则来看,第24条的适用严格限于“让与担保”真意,这也符合24条第1款规定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规范本意:只有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系出于让与担保之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方有第24条适用的空间。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合同的外观,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决定。这是由于买卖合同达成时间这一外观标准,实质上是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个考量因素,最终仍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出恰当认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债务无法履行时转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债务人清偿债务则无需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在履行顺序上约定了优先履行借贷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并无转移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而仅具有担保借贷合同履行的效果意思。
但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届期后明确了欠款数额(或者在债务届期前提前作出安排),明确以交付房屋的方式履行借款债务,并对买卖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实质上就是通过债的更改方式,通过转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应当认定出借人具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借款人亦有获得价款(抵消借款)的效果意思,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合意。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合同约定并非单一判定要素。交易背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实际履行情况等各个要素彼此之间联系紧密,只有综合考察当事人的整个交易架构,才能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出于借款担保的真意加以准确判定。而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之变更达成合意的,应以变更后的合意为准。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