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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不符合担保物权种类和公示方法法定原则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1463人看过

在现代社会,债权重叠的现象层见叠出。为了衡平各个债权之间的关系,法律确立了公平债权原则。这就意味着在债务人责任财产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先成立的债权价值存在被后成立债权稀释之可能。而担保物权之所以受到青睐,是因为其保证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可以说,“优先受偿”是担保物权固有的基本属性。

 

  但对于让与担保是否为担保物权这一问题,第24条第2款似是有意回避,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其中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第24条从规范意义层面上并未赋予让与担保制度以担保“物权”效力。其根本原因,主要是赋予让与担保中的买卖合同以物权效力,在规范配置层面上属于创设物权类型的规定,从“物权法定”意义上显然超出了司法解释的应有权限。

 

  让与担保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无任何公示手段。欲发生担保物权之效力,就应当有让与担保的合意+物权意义上的公示手段。但是在审视让与担保时(以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为例),我们发现,虽然买卖合同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没有就“担保权利”办理任何物权意义上的登记,无法产生物权公示之效果,从而无法产生设立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

 

  基于此,法院在对待让与担保时,虽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出于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的目的,但是不宜作出双方当事人“形成担保物权关系”的认定。因为,当事人主观层面上虽然具有设立担保的特定意图和为实现该意图所做出的签订买卖合同之事实行为,但因不符合物权法定,缺乏物权公示手段而未创设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这一点也与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中提出的观点相吻合:在面临新型担保方式时,“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从这里可以看到,最高法院仍然坚守“物权公示”主义,虽然肯定了买卖合同在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但是并未承认其物权法意义上的担保效力。担保物权效力的取得仍然应当基于一定的前提即“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符合物权公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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