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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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435人看过

 案结事了是我国民事审判追求的目标。仅仅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无效或不真实只是否定了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并未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对当事人的债务关系进行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此:

 

  (1)如果双方已经承认买卖合同实际是为借贷作担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如原告同意变更,则诉讼标的和案由发生变化,案件不再是买卖合同纠纷,变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这一诉讼标的中,所谓的买卖合同(代物清偿预约)只是从属于借贷关系的担保,而且是一种法律禁止的无效担保,在最终的判决中法院应对该买卖合同(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作出否定评价。需注意的是,如果买卖合同的卖方并非债务人本人,则此时所谓卖方实际是担保人,买卖合同(代物清偿预约)虽然无效,但所谓卖方实际上具有以标的物价值为限提供有限保证的意思,其应在标的物价值范围内就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依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则只能驳回其起诉,判决只需对买卖合同及其隐藏的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予以否定即可,对有关借款的清偿问题无需涉及。

 

  (2)如果原告不承认买卖合同是借贷的担保,但法官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是借贷的担保这一心证,此时也应按照上述方法处理。法官应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适度披露自己的心证,向原告讲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如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依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只能驳回其起诉。

 

  (3)如果法官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是对借贷的担保,但也不足以认定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这实际是关于借贷担保和买卖的事实均属真伪不明,此时直接以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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