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担保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卖方反悔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则不应支持其请求。担保型买卖的本质是代物清偿预约,其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成立于债务清偿期之前,容易诱发重利盘剥。而对于清偿期之后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法律是不禁止的。比如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此处的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就是约定以物抵债。清偿期之后的以物抵债约定如果已实际履行,就构成代物清偿,原债之关系归于消灭。
担保型买卖合同(代物清偿预约)成立于清偿期之前,本属无效,但如果在清偿期届至之后,当事人履行了该代物清偿预约,则说明在清偿期之后,当事人仍具有以物抵债的意思。清偿期前的代物清偿意思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强求债务人履行代物清偿预约;但清偿期之后的代物清偿意思受法律保护,已经履行的,产生债之消灭的效力,不容再任意反悔。因此,这一履行行为虽然表现为是对清偿期前无效代物清偿预约的履行,但在规范意义上可解释为是对清偿期之后有效的代物清偿协议的履行。
需要说明的是,业已履行的担保型买卖合同虽然不能被确认无效,但如果确实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则债务人或担保人仍可主张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要求债权人将标的物价值过分高于债权额的部分予以适当找回,从而尽量实现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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