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担保型买卖(代物清偿预约)既非抵押也非质押,因此至少在形式上并不触犯流担保禁止的规定。而担保型买卖中关于不能清偿债务则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尊重。即便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也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撤销或变更,即便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也还可以通过课以债权人清算义务的方式找回担保物与债权额的差额,因此债务人有救济途径,法院不应直接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无效。而且担保型买卖并非仅存在于高利贷中,有一些担保物的价值与借贷债权额大体相当,认可这一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也并非不公平。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看问题要看本质。流担保约款的本质是代物清偿预约,而担保型买卖的本质也是代物清偿预约,法律既然禁止前者,当无理由允许后者。我们不能因为担保型买卖在形式上不涉及抵押、质押合同,就认为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真正为法律所禁止的是代物清偿预约,而不仅仅是抵押、质押中的代物清偿预约。
第二,意思自治的边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流担保约款,就是因其极易引发利益失衡,故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规制,这与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必要限制的出发点是一致的,是契约正义对契约自由的必要矫正。对代物清偿预约是规定为可撤销还是直接规定为无效,是立法论如何选择的问题,但在解释论上,不能无视我国关于流担保禁止的规定。即便在立法论上,无效说也更为简洁明快,因为实务中,对可撤销事由的举证非常困难,且行使撤销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被成功撤销的事例并不多见。与其让债务人费尽周章主张撤销,不如直接规定无效。
第三,课以当事人清算义务,固然能缓解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但却缺乏契约上或制度上的依据。清算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内容,那么法官根据什么课以债权人清算义务?或谓:公平原则!然而实际是在找不到依据时,“向一般条款逃逸”。与其适用公平原则课以清算义务,不如直接依物权法流担保禁止的规定认定代物清偿预约无效。而且,从诉讼法上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而被告抗辩合同无效,双方均未就对价是否公平提出主张。法院如判决原告负清算义务,将标的物价值超过债权的部分返还被告,则该判项既非原告请求事项,也非被告抗辩事项,显然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不符。根据辩论原则,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四,判断代物清偿预约(流担保约款)的效力应该有划一的标准,不能认为担保物价值与债权额基本相当就有效,不相当就无效。如前述,如果认为代物清偿预约有效,则在担保物价值明显大于债权额的时候,会形成实质的不公。而如果认为代物清偿预约无效,则即便在担保物价值与债权额基本相当的场合,也不会产生不公平。因为认定担保型买卖(代物清偿预约)无效,并未否认债权人合法的债权,如债务人自己就是担保型买卖之卖方,则与无担保的债务无异,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就债务人的财产(包括担保型买卖的标的物)获偿。如果是第三人充当卖方,则第三人实际上具有以标的物价值为限提供有限保证的意思(这也是经探求真意,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实质解释的结果),第三人应在标的物价值范围内就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处理,并无不公平可言。
要强调的是,即便认为代物清偿预约(担保型买卖合同)有效,债权人对标的物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认定代物清偿预约无效使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取偿并不会使债权人地位恶变。有学者认为,担保型买卖合同(后让与担保)创设了一种法无明文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观点值得商榷。在担保型买卖中,只有名义上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发生任何物权变动,债权人对标的物不可能享有担保物权。即便假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有效,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所谓买卖合同以抵偿债务,其享有的也不过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没有优先受偿效力。而且担保型买卖(代物清偿预约)无法进行外在公示,与成立担保物权所要求的公示原则不相符合,认定其有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对其他债权人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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