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作为隐藏行为的代物清偿预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544人看过

代物清偿预约是担保型买卖合同的隐藏行为,其效力应依关于代物清偿预约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代物清偿预约是否有效,学者见解不一。孙xx先生认为,代物清偿预约若约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人一方。,即成立任意之债,应认有效;反之,若代物清偿预约约定债权人得请求代物清偿,则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2项或第893条第2项关于流担保禁止的规定,认定其无效(需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2项及第893条第2项关于流担保禁止的规定已于2007年被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为,“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质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质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说明,我国台湾地区已经不再禁止流担保契约)。持反对观点的陈xx教授认为,无论代物清偿权在何人一方,代物清偿预约均有拘束力,当发生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他种给付,债务人负他种给付义务,但应参照让与担保,课债权人以清算义务,即将他种给付超过原债权额的部分退回债务人。杨xx教授也认为现实生活中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债务履行的(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该担保应属有效,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人应转让担保物所有权给债权人,债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取偿或估价取偿,但为避免担保过度,应使债权人负清算义务。

 

  笔者以前也曾认为代物清偿预约有效,但经过实务检验及自我反思,笔者认为自己之前的观点欠妥,应予修正。判断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不能脱离一国的实定法规定,更不能脱离一国的社会实际。在制度层面,我国法律没有像有的国家或地区那样明文肯定代物清偿预约。相反,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明文禁止在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中设定流担保约款。在债务清偿期前,当事人关于“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流担保约款系我国法律禁止的无效约定。而流担保约款的本质就是以债务不履行为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因此,与其说法律禁止流担保约款,不如直接说禁止代物清偿预约。在此意义上,前述孙xx教授关于赋予债权人代物清偿请求权之代物清偿预约无效的观点,应予赞同。

 

  从现实情况看,担保型买卖基本都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担保民间借贷,其中绝大部分涉及高利贷。而供担保之房屋的价值与债权人未获清偿而又应受法律保护的借款本息之金额相比普遍要高出许多,有的甚至高出两三倍。而且实践中,没有任何一份担保型买卖合同会约定债权人负清算义务。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认定担保型买卖有效,判令债务人履行买卖合同,无异于鼓励重利盘剥,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在情感上也让人难以接受。

 

  所以,无论是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担保型买卖合同所隐藏的代物清偿预约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