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型买卖合同虽然冠以买卖之名,但买卖不过是其借用的外衣,揭开这层画皮,究其实质,是双方预先约定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物抵债,其在民法概念体系中的定位应是代物清偿预约。
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来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原有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通俗地说,代物清偿就是以物抵债。
所谓代物清偿预约,是指当事人在清偿期前预先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为代物清偿,即以特定之物抵偿债务。其有两个特点:第一,代物清偿预约成立于债务清偿期届至之前;第二,代物清偿预约以债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可见代物清偿预约的机能主要在于预先为债务设定担保,与代物清偿侧重于清偿期后的债务清理大异其趣。
担保型买卖合同符合代物清偿预约的本质特征,因此就是代物清偿预约。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担保型买卖合同虽然表面上是以买卖合同的面目出现,但当借款不能清偿而需要执行该买卖合同的时候,买方并不会真的向卖方支付价款,所谓的价款不过是未能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而已。而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并非履行买卖合同,卖方从来也没有将标的物卖给对方的意思,双方的真实意思都是以物抵债。可见,该买卖合同实质是不履行债务则以物抵债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为掩人耳目或出于其他目的而采用了买卖的形式。“代物清偿虽有财产权之转移,然非对此支付价金或转移其他财产,故不得作为买卖或互易”。买卖与代物清偿各有其质的规定性,不能相互混淆,担保型买卖虽有买卖之外形,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其代物清偿预约的本质。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