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定近亲属代为医疗决定以保护患者自主权为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第35条确立了尊重被监护人自主意愿原则,但在我国,并不能当然通过类推、体系解释适用于近亲属代为医疗决定的规则:首先,我国的近亲属代为医疗决定的规则并非监护制度下的特别规定。成年人监护的成立均以法院宣告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为条件;而在医疗决定的特殊场合,对患者是否具有决定能力通常由医师在具体临床情境中完成;其次,该规则同样不能以“举重明轻”的推理方法主张其适用《民法总则》第35条。因为行为能力是一个设计出来的法律概念,而决定能力是一种表述事实的概念,两者的逻辑起点不同,故不存在轻重之比。因此,法律有必要针对此规则确立尊重患者自愿的原则。
(二)增设预立指示制度
预立指示制度能够使他人在代为医疗决定时,更准确的识别患者意愿,可以适用在患有慢性疾病、孕妇生产等病症具有较强可预测性的患者。我国目前具备建立预示指示制度的现实需要和可行性。
(三)赋予医师监督近亲属代为决定的合理权限
1.紧急情况下的特权
法律应赋予医师在紧急情况下的抢救特权,另外也需要限制其在行使该特权时的治疗手段,在最大化尊重患者自决权原则下,治疗手段应当限制在最能恢复患者决定能力的必要医疗措施。
2.非紧急情况下医师的权利
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如果医师认为需要暂时隐瞒患者而告知其近亲属,应注意以下两点:有明显的证据表明近亲属与病人相互关心;家属的意愿不与医生对患者利益的专业判断存在严重不一致。其中任何一点得不到满足,法律可以要求医师直接与患者沟通。在医师拒绝执行近亲属的决定的同时患者也无法自己决定的,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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