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的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基金管理人及其投资者是金融产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都只是金融消费的辅助者,金融消费者本身才是金融产品的消费主体,所有的购买(投资)行为都是金融消费者自主决定,同时作为金融产品最终利益的享有者,也应当承担最终的责任,因此必须坚持“买者自负”的原则。
但是,在金融市场中,因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性的限制,金融消费者必须借助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的专业知识、信息渠道、投资经验等,辅助自己作出决策,购买金融产品。金融产品的风险大小、收益多少、历史信息、当今状况等都需要基金管理人及其投资者予以明确、全面的提供信息,以便金融消费者做出选择。虽然说金融产品消费者是在自己做决定,但是决定都建立在基金管理人及其投资者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基础之上,否则,金融消费者的决定就成了无水之源,无本之木。作为专业性的信息和服务提供者,基金管理人及其投资者应当尽诚信善良之职责,履行适当性义务。虽然应当“买者自负”,但同时要求“卖者尽责”,如果卖者不尽责,则买者皆可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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