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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私人律师 |873人看过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缺乏信息共享对接机制。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了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提交人民法院,但并没有规定提交的期限。《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明确列举了保全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相关材料的要求多有不同,审查标准也不尽统一,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各地法院的审查标准,导致当事人难以一次性满足要求,退回材料、不予立案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法院作出的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或驳回保全申请的裁定的情况,仲裁机构也无从准确掌握。另外,仲裁前保全被准予执行的数量极少,面临较为尴尬的适用困境。

 

    我国仲裁机构没有财产保全决定权。如前所述,仲裁机构收到申请后出具公函,将保全申请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对于情况紧急,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风险的,仲裁机构能否自行决定,并无特殊规定。但从仲裁保全制度的价值而言,由熟悉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决定是否保全更加符合国际仲裁发展趋势。

 

    仲裁财产保全与执行管辖不一致。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仲裁案件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仲裁财产保全管辖与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是不一致的,导致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分离的现象比较普遍,沟通成本大量增加,例如往返查阅、信息核实,如果出现跨省、市执行,则需要通过上级法院协调。

 

    仲裁保全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相对分散。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仲裁制度的悠久历史,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直到1995年仲裁法施行,才逐步进入正轨。各地司法、行政部门针对仲裁的发展有很大的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了几十个有关仲裁的“通知”“批复”“意见”“函”等,但关于仲裁制度的规定比较散乱,影响仲裁财产保全机制的完整性,不利于人们对法规的识别与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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