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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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索股东的三种类型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9日|分类:公司法 |476人看过

 作为进入本文主题论证之前的铺垫,先来简述直索股东责任的类型及其诉讼时效规定的现状。直索股东,即公司债权人向债务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或追究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只有在符合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或曰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下,股东才承担直索责任。[1]而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债权人直索股东责任的类型有三:第一种直索类型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怠于清算型直索。本类型直索有两种情形:1、第18条第1款规定的财产毁损损害债权的限额赔偿责任直索;2、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财账灭失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直索。对于本类型直索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简称民二庭答复)指出:“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直索类型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出资瑕疵型直索。本类型直索也有两种情形:1、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未尽出资的限额赔偿责任直索;2、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抽逃出资的限额赔偿责任直索。对于本类型直索的诉讼时效问题,该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出资瑕疵型直索的前提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此前提下,出资瑕疵型直索不另行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三种直索类型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控制型直索。根据该规定,股东滥用控制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指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而对于本类型直索的诉讼时效问题,究竟可否适用九民纪要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则有待于下述分析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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