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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下合同的法律适用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622人看过


1.混合合同法律适用学说。混合合同是我国司法审判中常见的概念,多出现在信用卡消费、房屋买卖等纠纷诉讼中,很少用于处理劳务类合同争议。对其的法律适用问题,王泽鉴先生将相关学说归纳为三种:“(1)吸收说,认为应将混合契约构成部分区分为主要部分及非主要部分,而使用主要部分的典型(或非典型)契约的规定,非主要部分则由主要部分加以吸收之。(2)结合说,认为应分解混合契约的构成部分而适用各该部分的典型契约规定,并依当事人可推知意思调和其歧义,统一加以适用。(3)类推适用说,认为法律对混合契约既未规定,故应就混合契约的各构成部分类推适用关于各典型契约所设规定。”在此基础上,王泽鉴先生进一步指出:“没有任何一说可以单独圆满解决混合契约法律适用问题。于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应依其利益状态、契约目的及斟酌交易惯例决定适用何说较为合理。”所以,混合合同在学理上被分为前述四种类型,各类型对应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

 

  对于“类型融合契约”,王xx先生借“混合赠与”的事例主张“原则上应当适用此两种类型的规定”。那么,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作为“类型融合契约”,应区分平台与劳务提供者的给付义务合同属性,分别适用承揽合同的合同法规定与劳动合同的劳动法规定。

 

  2.平台用工创新模式的法律适用方法。本文开篇提出的司法分歧均是针对平台用工创新模式,只因单一契约说的思维惯性,无法调和不同合同属性的行为特征。引入混合合同的分析视角后,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行为特征可同时并存于一个“类型融合契约”中。在承揽合同属性的劳务给付义务之外,对案件处理影响最大的因素就是劳动合同属性的行为外观。通过对前文司法判决的梳理,当前平台用工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劳务提供者自身受伤的救济;二是劳务提供者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根据是否涉及第三人,可将平台用工争议分为无第三人的内部关系、有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现分别说明各自的法律适用方法。

 

  其一,无第三人的争议处理,主要是非因第三人导致的劳务提供者自身受伤,应适用承揽合同规则。在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下,劳务提供者享有工作自主权,其在劳务履行过程中所为之给付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应适用承揽规则,损害由其本人担责。就行为外观因素而言,在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基于交易的连续性,行为外观是评价与积分的重要指标,是构成双方财产性结合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主要在财产关系方面适用劳动合同规则,如合同解除权、报酬保障等,不影响承揽合同规则的适用。

 

  应当说明的是,此项法律适用方法虽符合现有规则,但并不表明其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目标。大量以平台工作为固定职业的劳务提供者在持续交易过程中面对的职业风险主要是交通事故风险,由其个人承担该风险本就不符合现代社会风险化解与安全保障之理念,此项带有“承揽社会化”特征的平台用工模式应实现社会化的法律调整,但目前尚无对这种新型就业形态及风险的系统规范。就争议处理而言,我国法院定位于“适用法律”,虽然在个别案件中可作扩大解释,但是无制度化的“造法”权力仍须遵循合同定性及其规则,所以,就此部分的劳务给付应按承揽合同纠纷处理。

 

  其二,有第三人的争议处理,包括劳务提供者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在涉及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行为外观因素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影响。通常认为,只有劳动关系之劳动者穿着用人单位工作服、佩戴工牌以及其他标识,故有理由根据劳务提供者的行为外观推定其是在履行平台业务的职务行为。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无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第三人亦无义务考察平台用工的合同类型。故此,若劳务提供者具备平台工作服、工牌或其他标识的行为外观,其在给付劳务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平台承担责任,平台在担责后可以向劳务提供者进行求偿;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劳务提供者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委托平台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若劳务提供者不具备平台用工的行为外观,则第三人无证据推定其与平台之间的关系,由此导致的损害应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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