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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用工创新模式在非典型合同中的类型归属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662人看过

非典型合同之内容虽不确定,但为适用法律规范之需,已在学理上被梳理成若干类型。以王泽鉴先生著述为据,非典型合同有“纯粹非典型契约、契约联立及混合契约”之分,其中“契约联立和混合契约”又可再分类。作为已为学界所广泛接受的观点,本文引入之用以分析平台用工创新模式的合同构成。

 

  1.纯粹非典型合同、合同联立抑或混合合同。其一,不属于纯粹非典型合同。纯粹非典型合同是“其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契约要件的契约”。在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中,合同基本内容是劳务提供者完成特定劳务并由平台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监督评价以及劳务提供者行为外观等因素又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并非法律全无规定之事项。进一步言,劳务给付归根结底是“对人的使用”,在人的安全、平等、尊严等诸多基本价值支撑的现代法律制度下,民商事活动中的劳务交易无论如何创新,几乎都不可能是“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

 

  其二,不属于合同联立。合同联立是对复数合同关系的界定,“数个契约(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王泽鉴先生就此举例:甲交A车于乙修理,并向乙租用B车,此为“单纯外观的结合”;甲经营养鸡场,乙向甲贷款开设香鸡城,并约定乙所需的土鸡,均应向甲购买,此为“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合同联立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两个以上独立的合同,关键在于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如修车与租车、贷款与买卖。在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下,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仅有一个意思表示及合意,即劳务提供与报酬、评价与行为外观等是作为合意的一部分用以辅助劳务给付。故此,平台用工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成立一个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联立。

 

  其三,属于混合合同。混合合同在实务上最为常见,“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契约的部分而构成的契约。”平台用工创新模式因同时具备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要件,属于在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一个合同中包含了两个典型合同的部分,应视作混合合同予以进一步认识。

 

  2.混合合同中的具体类型。王泽鉴先生参照德国通说,将混合合同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1)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即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符合典型契约,但一方当事人尚负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2)类型结合契约,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契约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负有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有任何对待给付;(3)双种典型契约,或称混血儿契约,即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各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4)类型融合契约,或称狭义的混合契约,即一个契约中所含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

 

  分析平台用工创新模式有两个维度:一是单个订单的劳务给付合同构成;二是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劳务给付合同构成。若从单个订单来看,平台与劳务提供者的给付义务履行顺序是“平台发送劳务信息——劳务提供者接收信息并给付劳务——平台在劳务完成后支付报酬”, 明显具有承揽合同之特征。而劳务提供者须接受平台监督评价以及行为外观等内容则符合劳动合同之特征,故该用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混合,但两种合同之给付义务并非“居于同值的地位”。承揽合同所包含之劳务履行过程显然为主给付义务,劳动合同所包含之监督评价、行为外观则属于从给付义务,居于辅助地位。所以该合同在混合合同类型中应属于“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即承揽合同附劳动合同的从给付。但是,现实世界中的平台用工几乎不存在只发生单个订单的情形。平台用工之所以成为“常见”,乃是因为劳务给付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如可以是网约车司机或外卖员在一天中连续数小时进行客运或配送,也可以是代驾司机连续数个夜间提供代驾服务,依据劳务种类和交易习惯可确定劳务给付在一定时间维度内的连续性。交易的连续性自然衍生出更为紧密的结合关系,主要是劳务提供者在长期持续性关系中形成了“积分”这一虚拟资产,并直接影响其接收劳务信息的排序和报酬标准。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监督评价及行为指引随交易时间的增长和积分的增加而越发重要,对平台的定价权及费率调整亦有较大影响。也就是说,在一个连续的交易时段内,混合合同中的劳动合同给付义务明显增强。

 

  就“劳动合同给付义务”而言,劳务提供者与平台在持续交易中形成的结合主要是依托“积分”的财产性结合,尚未达到劳动关系“人格性结合”的程度。平台对劳务履行过程虽有监督,但多是在后台进行的、出于安全管理和记录之需要,并不直接指示劳务提供者履行劳务的方法和手段。例如,外卖配送平台向骑手推荐路线,但并不强制要求其必须按此路线配送;又如,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的认证、车内状况以及行车路线的监控并不在于指导司机完成客运,而主要是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兼为处理绕路等争议留存证据。可见,二者的结合并非是人格性的,而主要是财产性的——平台享有定价权和合同决定权,在信息、利益和风险的分配上居于主导地位。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监督评价及行为指引均直接影响“积分”和报酬,尤其是对以平台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那么,平台与劳务提供者在承揽合同属性的劳务履行之外,基于“积分”形成了劳动合同属性的结果评价和收入依赖,劳动合同给付义务地位得以提升,成为一段时间内“合同集合”下的主给付义务之一,劳务提供者已不完全具备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独立性。拉长时间维度观察,真实的平台用工双方互负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给付义务,且这两类给付义务“居于同值的地位”,已非“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亦不属于“类型结合契约”和“双种典型契约”,而变成为“类型融合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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