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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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中的给付义务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370人看过

 “民法系以给付义务为出发点,而设各种契约类型。”对平台用工创新模式的合同分析须基于平台与劳务提供者所负之给付义务,将看似杂乱的劳务给付方式分解为不同属性的行为要素。

 

  1.劳务提供者的给付义务。其一,依平台指引向特定对象给付劳务的义务。平台依据劳务需求者的订单将该劳务内容信息发送给劳务提供者,性质为平台发出之要约。劳务提供者接单后按指定时间、地点完成该特定劳务,如旅客或货物运送。劳务提供者须本人亲自完成,符合平台认证信息,不得转交他人。在该模式下,劳务提供者接单前处于自主状况,一旦接单则与平台订立了劳务给付合同,有义务依照订单约定内容向指定对象给付劳务。

 

  其二,接受平台对行为过程监督和对行为结果评价的义务。平台基于信息技术和智能终端设备有能力时时追踪和监控劳务给付的全过程。此外,平台均建有评分与等级体系,对劳务提供者的行为结果予以评价。劳务提供者的接单数量、在线时长以及服务态度、时效、安全性等均为平台评价的计分点。随着积分累积和等级提升,劳务提供者能够获得更高的收入,平台评价机制也因此被视为一种“控制”手段。平台监督和评价机制一般作为格式合同附件或平台规则载明。

 

  其三,从给付义务。一方面,平台通常推荐或指引劳务提供者以一定的行为外观向劳务需求者给付劳务,包括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使用统一的标识或佩戴统一的工牌等。劳务提供者因具备平台标识的行为外观便可迅速获得客户的基本信任,缩短沟通时间,增进交易安全,提升平台配置劳动力的效率。因此,行为外观属于“辅助、确保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从给付义务。另一方面,行为外观也使一般社会公众有理由推论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存在职务性联系,如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合同定性中考察行为外观因素的影响即是出于这样的考虑。

 

  2.互联网平台的给付义务。其一,向劳务提供者发送信息的义务。平台作为劳务供需信息的“集合点”,通过算法实现了最佳匹配,发挥了传递交易信息的功能。劳务提供者遵循平台注册及审核路径进入“劳动力集群”(labor pool),享有获得劳务信息的权利。平台根据劳务提供者的积分和等级设定发送信息的先后排序,依据自设的规则实现了发送劳务信息的义务差别化,使平台的信息优势外化为相对于劳务提供者的强势地位,也就是说,平台对大量数据的收集使得平台运营商与其用户之间产生了新的信息不对称。而平台对个别积分过低或严重违规的劳务提供者予以封号或拉黑,不再向其发送信息的行为相当于行使了“解雇权”,实际上是平台行使对该非典型合同的解除权。

 

  其二,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平台支付报酬是劳务提供者完成劳务的对待给付。基于平台的定价规则,劳务提供者无实际议价能力,每一订单自动生成报酬金额,并以劳务的完成作为支付条件。平台凭借其强势地位限定自身的报酬支付义务,通常规定劳务提供者从平台账户提取报酬的时间和额度,如每月固定日期或每几周可提款,抑或每次提款限额等。基于平台支付报酬义务,其对劳务提供者报酬账户仅有托管权限,应保证劳务提供者的提款自由。

 

  其三,从给付义务。平台通常具有培训、数据管理和异议申诉等协助、保密、说明性质等功能。平台培训通常不在于使劳务提供者获得特定技能,而是让劳务提供者知悉平台的规则及软件的使用,便于其从事平台劳务活动。平台对网络劳务活动形成的数据进行管理,包括账户安全保障和隐私保护。此外,由于评价对劳务提供者的积分有直接影响,亦相应影响其报酬,故平台有义务处理劳务提供者就客户投诉或差评进行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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