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只是解决未成年人应否对自己致人损害的行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性问题,并没有一并解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引起的所有损害赔偿问题。因此,为实现受害人保护的规范目的,在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规定之后,还须进一步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监管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像《德国民法典》那样规定监督义务人仅负有过错推定责任,仍需进而思考:当未成年人与监督义务人皆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如何实现保护受害人的政策目标。《德国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为此确立了衡平责任制度。
《法国民法典》和新《荷兰民法典》在对未成年人应否对自己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作出规定后,又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照管义务人应向受害人承担严格赔偿责任。由于监督义务人所负严格责任不会发生因监督义务人免责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问题,所以《法国民法典》与新《荷兰民法典》无关于衡平责任的规定。对比德国、法国的两种典型立法模式可知,衡平责任是为弥补过错推定责任在受害人保护上的漏缺而不得不作出的安排,它与过错推定责任具有紧密的体系关联。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同样可以在区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衡平责任的框架下进行解释。其第1款向监护人强加了一种介于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特别赔偿责任——只能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监护人责任的减轻,难免会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救济。针对这一问题,以衡平责任为基础解释第2款规定可以取得较为合理的体系效果,即第2款旨在以一种衡平责任机制填补第1款必然产生的规范缺漏。只不过,相比于《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关于衡平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确立的衡平责任,显得较为独特而已。
因此,从规范架构上讲,《侵权责任法》在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上存在的根本问题是,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这个基础性、前提性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由此使得第32条在法理、法技术等方面显得光怪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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