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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645人看过

近现代民法典在规定侵权责任能力上,通常也在致害主体上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分。这种区分与行为能力制度通常会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作出区别规定的做法,存在一定相似之处。《德国民法典》在对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规定后(第827条),把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区分规定为3种情形(第828条)。以辨识责任能力为标准概括规定侵权责任能力的《日本民法典》,同样采取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而分条加以规定的做法(第712、713条)。


  新《荷兰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显现了一种区分性思维方法。它以14岁为标准将自然人区分两类: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无侵权责任能力;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不管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这种区分规定打破区别对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传统做法,让大龄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实现融合。由此构建完全不同于行为能力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代表了一个新颖立法例。它没有接受《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与第828条确立的双层区分模式(在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再作区分),而是以识别能力概念为基础,以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概括表达方式,对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概括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最大特色是,以识别能力决定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而不对自然人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涵盖一切具有意思能力缺陷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法国民法典》则代表了不对加害人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分,并不对侵权责任能力作特别规定的极端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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