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在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上的根本缺陷为,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否对其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单独作出规定。在法律解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所形成的规范群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是一项基础性规范,是亲权人或监护人所负赔偿责任(监护责任)及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负衡平责任的逻辑前提。从比较法上看,无论未成年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亲权人或监护人都必须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亲权人或监护人所负赔偿责任在法国、荷兰被规定为严格责任,在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被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政策的一个关键环节。从亲权人或监护人所负过错推定责任根本无法明确地推断出,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及具有怎样的侵权责任能力,因为同样规定亲权人或监护人应负过错推定责任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在未成年人之侵权责任能力这个基础性规范上,提供了3种迥然有别的规范模式。完善《侵权责任法》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时,最为重要的举措应当是,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明确规定。
在规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上,民法典应以意思能力或理性能力概念为中心,使各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在内在体系上保持一致。同时,注意侵权责任能力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上的局限性及规范设计的多层次性。鉴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在规定未成年人之侵权责任能力上各有独特之处,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如何规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在立法方法上应选择最能与《侵权责任法》既有规范体系相互兼容,或者对《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冲击最小的做法。
如前所言,以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为基础分别规定侵权责任能力是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主要规范方法。然而,《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作出特别规定,其第33条只是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过错或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使自己暂时丧失意识或失去控制而造成他人损害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像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那样,《侵权责任法》第32条采纳了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用语抽象表达加害人的立法技术。此两点足以表明,在规范侵权责任能力上,《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吸收了台湾地区“民法”不对加害人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分的立法模式。另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两款规定与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2、3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与衡平责任在规范结构上也存在神似。据此,重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范体系时,借鉴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中增补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其实是最为便宜的立法完善方法。
具体建议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964条增补一款作为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证明行为时无辨识能力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964条原有两款规定应相应地作出如下修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或者即使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仍会发生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损害赔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应根据其经济状况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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