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致害行为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而监督义务人又可以尽到监护职责而免责时,如何救济受害人?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款特别规定了一种衡平责任,即当未成年人不负赔偿责任且监督义务人能够举证免责时,受害人仍然可以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要求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9条,以不能从负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为限,根据第828条而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未成年人,根据当事人的状况,赔偿损害为公平原则所要求,且不剥夺其维持适当生计所需金钱的限度内,仍须赔偿损害。该规定确立的损害赔偿义务建立在衡平思想之上。未成年人应否依据第829条支付赔偿金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损害的性质和范围,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致害人的精神发展状况,尤其是父母的经济状况。
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强制责任险可以作为衡平责任的基础,而自愿责任保险不能作为衡平责任的基础,仅可以影响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但大多数学说不赞成此种区分,认为自愿保险也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款也作了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1999年,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时,将其第187条第3款规定的衡平责任的承担者由“行为人”修改为“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王泽鉴教授指出:此项法定代理人负衡平责任的规定,在比较法上似无其例,乃台湾地区“民法”特有的制度。另外,《葡萄牙民法典》第489条(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第2款(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瑞士债法典》第54条(无判断能力人的责任)等皆规定了类似于德国民法的衡平责任。对监督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采纳过错推定责任的《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特别规定衡平责任,但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学说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关于侵权行为之一般规定,发展出监督义务人不管被监护人有无责任能力皆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固有责任论的解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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