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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对加害人作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分的概括立法模式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6日|分类:人身损害 |623人看过

 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特色是,在规范致人损害的行为时,不将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作为一个特殊法律问题,统一对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致人损害问题。《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在这方面也颇具特色。


  1. 法国民法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对侵权损害赔偿作了概括、简洁的规定。这两条规定不仅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领域而且适用于所有年龄阶段的人。对于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过错,法国民法初始也区分过错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即认为第1382条规定的过错要件包含着主观与客观要素。所谓过错的主观要素,指在判断是否具有过错时采用主观标准,即加害人是否具有辨别责任的自主意思或能力。主观要素与行为的可责备性相关,主要在涉及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的侵权责任问题时发挥作用。在1968年之前,未成年人只有达到辨别责任的年龄才须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责任年龄须依个案予以具体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968年,《法国民法典》赢得一次变革机会,根据该年1月3日第68-5号法律,《法国民法典》增补第489-2条,对精神障碍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如下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负赔偿责任。”据此规定,精神障碍或错乱不再属于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过错的主观判断标准据此在处理精神障碍者侵权损害赔偿上的作用被终结。


  第489-2条确立了新的立法观念——主观性缺陷不应成为构成责任的障碍。该观念其后逐渐浸透、侵蚀到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采用的主观判断标准。在一起刑事案件中,一名17岁的凶手因为在实施行为时存在精神障碍而被免除刑事责任。但受害人的母亲向凶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判决认为,民法典第489-2条适用于成年人和在智力不健全时伤害他人的未成年人。


  在民法典第489-2条的影响下,法院开始尝试拆除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可根据主观标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传统障碍。在1984年,法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此方面作出了5个具有新发展意义的判决。其中一个判决表明,幼儿的行为如按客观标准可认定为不当行为,那么就可以证成其在遭受损害上构成与有过失(混合过错),损害赔偿额会因此减少。紧接着这一判决,法国最高法院开始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采取客观标准判断过错。在一个7岁儿童在学校操场上故意冲撞另一个儿童,并使后者碰撞到长凳而受到严重伤害的案件中,7岁儿童被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被定性为一种过错(faute),不管其是否达到辨别责任的年龄。法院在此参考的标准,不是同龄儿童而是成年人的注意标准,而是善良家父(le bon père de famille)的标准。案例法的这种发展看起来对未成年人过于严厉,因为它必须满足成年人的注意标准。但就现实而言,由此导致的严厉结果是有限的,因为除了未成年人之外,父母也应对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承担严格责任。


  总之,至少自1968年以来,法国侵权法已经摈弃可责备性是过错必要要素的观点,并认为过错不再具有道德内容。过错的客观标准适用于每一个人,法律和判决没有为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确立一个独立标准。未成年人实施致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应根据客观的成年人标准进行判断,至于未成年人是否理解他们是有过错的,则无关紧要。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模式


  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1款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在比较法上相当独特。它未对加害人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分,而是采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法律概念,把加害人抽象地称作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不同于行为能力制度的是,台湾地区“民法”将有无识别能力统一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即是说,不管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其行为时无识别能力的,无侵权责任能力,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则由行为人(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致害人无论年龄大小,均被法律推定为应为其致害行为负责。迥异于法国民法的是,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在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而排除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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