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能履行是否适用不可抗力,需要具体分析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因果关系。在主观要件方面,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如果是在疫情已经发生或疫情防控期间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在客观要件方面,事件对合同履行的障碍是当事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发生疫情、已经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原则上,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在因果关系上,合同的履行障碍应当由事件所导致。如果不能履行与事件无因果关系,原则上,不能适用不可抗力。
不同行业当事人、不同类型合同,受疫情、疫情防控措施的履行障碍情况也不是完全相同的。另外,我国区域辽阔且疫情发展本身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不是突然间在全国同时爆发,其对当事人及合同履行的阻碍,在不同区域、不同时间也是不同的。据此,笔者认为,在具体处理个案时,应结合当事人的主观预期、疫情过程、疫情程度、因果关系等,来分析判断是否适用不可抗力。主要有以下特殊情形。
(一)虽然合同在疫情发生之前签订的,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双方对合同履行作出了契约安排、签订了相应补充约定的。对于补充约定之前,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但对于达成补充约定之后的合同履行,则不能再适用不可抗力。因为,双方在达成补充约定时,已经发生了疫情并且对疫情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有预估和商业判断。
在风险防控方面,笔者建议,如果疫情持续时间长,而合同双方又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在恢复履行合同时,应就疫情对合同履行所造成的影响签订补充协议或备忘录,进行“新老划断”。对于复工之前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对于复工之后的事项,双方应依据补充约定履行。双方在履行补充约定时,原则上不得再援用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当然,如果在履行补充协议约定时,又发生了超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所能预见的更高级别的更大规模的疫情,则可援用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二)对疫情敏感的特定行业对疫情风险应事先作出合理安排,原则上不能援用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比如,禽类养殖行业对禽流感疫情,由于该类疫情已经成为禽类养殖行业常见风险,禽类养殖行业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该类疫情,并应事先对疫情风险作出合理安排。
在风险防控方面,笔者建议,针对特定行业,要从专业行业者的角度来分析,特定行业的经营者是否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疫情”,是否本应当对“疫情”产生的法律风险做合理安排。但也要注意到,如果新冠肺炎疫情的强度、破坏力,已远远超出“常规疫情”,则也可以适用不可抗力。
(三)对于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应根据疫情的不同程度、不同地域来具体分析是否适用不可抗力。疫情初发期(政府启动应急响应之前),应急响应之后,全国各地采取各类防疫管制措施后等不同阶段,当事人对疫情的破坏力的预见是不同的。特别是疫情初发期所签订的合同,如无特别情形,一般应认定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疫情的破坏力。政府启动应急响应之后所签订的合同,则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疫情的破坏力有所预见。在同一疫情阶段,不同区域的合同当事人,对疫情破坏力的预见,也是不一样的。比如武汉的合同当事人,与西藏的合同当事人,预见应该是不同的。
在风险防控方面,笔者建议,对于在疫情期间所签订合同,要具体分析疫情的不同阶段,所处的不同区域等个案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公平合理的处理,而不是一概适用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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