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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私法实现的立法思路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抵押担保 |323人看过

“国家所有”遁入私法,在主体方面,国家应法人化,构建公法人体系,关键是机关法人制度;在客体方面,厘清国家财产范围、权属现状,进行类型化处理。此需公私法协力,特别在民法典编纂之际,由民法典始,经与特别法联动,全面构建“国家所有”私法规范体系。

 

  中国未来民法典总则法人部分、总则民事权利部分及物权编国家所有权部分,涉及国家财产。当下,《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各类民事权利。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现行法足以提供权利规范,不必单列条文宣示国家财产权。《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规定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机关法人皆与“国家所有”相关。营利法人涉及国有企业。非营利法人,若由国家举办,则应确定其与国家间关系;若利用国家财产,则应明晰其对国家财产的权限。每一类非营利法人特有其属性特点、权利结构、治理模式、运行逻辑,应具体规定。此非民法典可承受之重,需特别法辅助分担。机关法人作为国家法人基础性主体,对于夯实国家财产权具有重大意义。机关法人制度完善空间巨大,已超出民法典功能定位。因此,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普遍规定各类法人、民事权利,设置一般条文引致包括国家法人主体法律、国家财产法律在内的其他法律即可。

 

  《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是重要的国家财产权利。按中国国情,物权编将保留三分所有权,而是否如《物权法》详尽规定国家所有权,值得探讨。物权法》第45条系国家所有权一般条款;第46条到第52条列举了国家所有权具体客体;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所有权;第54条规定国家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第55条规定国家对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此一列举式规定并不完备,有些客体是否适宜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须反思;许多客体已由其他法律规制,无重复必要。因此,民法典物权编不宜延续《物权法》,应采用一般条款进行概括规定,同时引致其他法律,一则避免重复,再则避免社会变革破坏民法典的安定性。第53、54条实际承认了国家机关法人、国家事业单位法人所有权,而作为以主体界定的国家所有权,主体不全,将来可由民法典总则编、国家法人主体法律、国有财产法律覆盖,物权编无规定必要。第55条确认国家的出资人权益,对于宣示企业法人财产权具有积极意义,但并非物之所有权的内容,不应规定于物权编。总之,物权编仅保留国家所有权一般条款即可,其余条款纳入特别法。具体而言,在物权编所有权部分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物,为国家所有。

 

  在特别法方面,国家法人主体制度、国家财产制度,既涉及私法主体资格、财产权等私法内容,又包含行政管理、权力运作等公法事项,需公私法协力。为体系计,无须严格区分私法公法、分别立法,应按相同领域或同一事务性质统一立法,这也符合公私法融合的趋势。在主体方面,新立机关法人法,规定机关法人的范围、组织机构、设立与撤销等;对于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主体,虽然既有国家举办设立者,也有其他主体兴办者,但二者共用许多制度内容,不必分立,可在同一法律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国家举办设立者,或在具体条文中进行特别规定。在国家财产方面,新立国家财产法,作为国家财产法律体系的一般法,明确国家财产的范围、类型、权利形态、权利主体等。此外,针对具体财产类型、尤其是自然资源,新立或修订有关法律,建立完善的行权、利用、管理与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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