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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衔接适用问题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法律顾问 |953人看过

民法总则相较于民法通则,除了规定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还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比如创设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意定监护”制度。民法通则本身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民法总则不具备的内容。基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都是一般法,对于二者都有规定但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对于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若是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范”,则适用民法总则,若是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规范”,则适用民法通则。

 

  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热议的“诉讼时效适用如何衔接”的问题,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作出了规定,同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与民法总则不冲突的内容,仍然适用。

 

  《九民纪要》强调,民法总则改变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民法总则第194条将“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改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再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由此可见,在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民法总则赋予权利人更多、更统一的“六个月时间”主张其权利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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