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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立法及启示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抵押担保 |363人看过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皆有国家财产立法,可资借鉴。在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38-541条、第714条分别规定了公产和公众共用物[16]。2004年《法国民法典》修订,删除了第538、540、541条,不再规定公产。2006年《公法人财产总法典》区分公法人的公产与私产、国家公产与地方行政部门的公产,承认公共机构的公产。划分公产的标准为财产是否直接为公众使用或用于公共事业。若公产的用途没有改变,则不得转让、不受扣押、不受时效约束、不得设置具有任何私人利益性质的役权。而公法人的私产可以进入商业交易,公法人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可转让,可设置利于个人的物权,可依时效取得[12]663-666。当前,法国判例及民法理论已承认行政机关对公产的所有权。

 

  在德国,国有财产被称为公物,广义上包括财政财产(收入财产)、行政财产(公用物)、共用财产(共用物);狭义上仅包括行政财产、共用财产[17],合称公共物。“在所谓的公共物上存在特殊的公共所有权的学说,广不为人们所接受。即使是那些服务于公共用途(如街道、道路、水路)或服务于真正的国家目的(如用于行政管理的建筑物、学校)的物,仍存在于公法团体(如国家、市镇)的私法所有权中。当然,在对该物之公法规定范围内,这类所有权的私法内容要受到排挤。”“而公共物之所有权人,也不得禁止因公共使用而产生的影响。对于公共物,除适用私法之物权法外,还适用属于行政法之法律;而在有疑问,且私法之效力范围并未完全丧失时,在适用上以行政法规范为准。”[18]德国把公共物置入公法团体(公法人)的私法所有权中,只是权能受到来自行政法的限制。

 

  日本兼采法德,国有财产法既用公产,又采公物。公产分为财政财产和行政财产,前者包括国有现金、有价证券等;后者包括公用财产、公共用财产、皇室用财产等。而日本学界把行政财产定为公物[19],把财政财产定为私物。根据不同所有权主体,公物分为国有公物、公有公物与私有公物[20]。日本国家所有权限于部分公物(有体物),还有一部分公物为私人所有。此外,《意大利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可处分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可处分的国有财产犹如法国公法人的私产,适用私法规则;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包括公共财产及其他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822、823条规定了国有财产;第824条规定适用国有财产规定的县及市镇村的财物;第826条规定国家、县及市镇村的固有财产。

 

  综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财产权立法有以下启示:一是主体方面,国家法人化,由公法人作为权利主体;二是客体方面,以“物”或“财产”为基础,或兼采之;三是内容方面,国家或公法人私物(私产)的所有权权能与私法所有权相同,公物(公产)的所有权权能受限,尤其不动产类公物处分条件极其严格,受法律及公共目的制约;四是规范方面,需公私法协力,共同规制国家财产的归属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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