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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财产权”适宜作为“国家所有”的权利基础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知识产权 |323人看过

中国没有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定义。对于以传统民法所有权界定国家所有权,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国家所有权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并非仅表现在主体和客体的不同上,二者在权利性质以及权能结构、行使方式和法律保护等基本规则方面也存在实质上的差别”[10]。对此,须重新梳理所有权知识体系,廓清所有权可能意涵,秉持以传统民法所有权界定国家所有权,明确“国家财产权”的适宜性。

 

  在德国,所有权作为主观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等一系列特征,“针对有体物(动产或不动产)建立的所有权概念,可以被视为主观权利最完整的形态”③。但随着社会发展,财富剧增,无形财产比重上升;财产由实物形态向价值形态转变,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区隔,所有权更加观念化、抽象化;所有权相对化,不纯属个人自由范畴,已演化为经济社会的基础权利,工具价值更为突出。德国以有体物为所有权客体备受质疑。“即使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所有权客体的狭窄含义坚持到底。”“《德国基本法》第14条通过其广义解释的所有权概念,即该所有权的概念包含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规定可以使人用益和自己处分’的权利,且这在今天已将《德国民法典》的立场侵蚀了。”[11]德国无体物主要由特别私法进行规范。

 

  《法国民法典》采用广义财产概念,涵盖有体物和无体物。虽然实践中主要从对有体物享有特权的角度理解财产法,但通过将无体物归入动产,如《法国民法典》第529条,实现了对无形财产的调整。与德式所有权相较,法式所有权已纳入部分无形财产,出现扩张趋势,“所有权概念的扩张远远超过了它的确切的技术含义”,“首先表现在知识权利领域”,“也被用到了商业方面——成为‘商业产权’或‘商业所有权’”[12]140-141。此外,1992年《荷兰民法典》以“财产”统辖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设置了财产法总则、物权编、工业与智慧财产权法。其中,“‘财产’是一个物(即有体物)和财产性权利的集合概念”[13]105,“‘所有权’这一概念在现有民法典体系编排下仅仅适用于物”[13]106。荷兰财产法以人与财产关系为视角,区别于注重人际关系的债法。

 

  英美法上所有权指的是与物有关的、包含但不限于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转让等一系列权利。“物”包括了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由土地上的权利及附着于土地的物上的权利组成。动产分为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前者有形可见,后者无形不可见,包括股票、债权、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债权、特许经营权、许可权及其他合同权利[14]。还有“企业所有权”,表征企业产权归属,主流观点认为其本质是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中国《物权法》严格区分国家出资人权利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但在普遍观念及诸多法律中,“所有权”常指称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益。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第3条规定的“所有权”指向国有资产,包括出资人权利,不限于有体物,不是物之所有权,其基本范畴类似财产权。

 

  可见,所有权内涵在不同法系、不同领域存在差异。在中国,为因应社会经济发展及无形财产剧增的制度需求,法律须变革。从大陆法系民法所有权发展趋势、中国民法所有权理论、法律调整功能实现、减少所有权概念扩张的法治成本、“国家所有”多元权利基础等诸多方面考量,应秉承以有体物为客体的传统所有权理论,强化财产权概念的运用,以“国家财产权”统称“国家所有”权利,并作为“国家所有”遁入私法的概念装置。

 

  总之,随着中国经济行政体制改革深化,国家的主体形式更加多样化,“国家所有”内容愈发丰富。“有效的法律制度应该是在市场和监管不断磨合与匹配中形成的,而且,应当随着外界情况的变化不断地加以调整。”[15]应重塑现行“国家所有”权利,以“国家财产权”统辖“国家所有”权利,为私法实现提供权利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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