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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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适当性义务的立法演进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金融证券 |305人看过

适当性义务滥觞于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后,学者们反思时意识到金融机构的不适当销售行为使金融消费者承担不可承受之风险,风险的集中带来危机的爆发,不适当销售行为是引起危机的导火索。由是,适当性义务应运而生。

 

  (一)我国适当性义务建立的背景

 

  进入21世纪后,我国金融市场创新表现出了较强的创新性与活跃性,金融产品和服务不断推陈出新,金融机构推介产品乱象丛生。金融机构滥用主体地位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行为,金融消费者也试图利用弱势身份规避正常的投资风险,令行政监管部门处于两难的境地。此外,司法机关裁判时也无法可依,无法而据,类似案件裁判不一致的现象频发。此时,我国亟需一种制度来解决这一困境,适当性义务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困境。

 

  (二)我国适当性义务的制度沿革

 

  2005年,我国银监会(现为银保监会)首先在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监督管理中制定了适当性规则。2007年,银监会在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中也制定了适当性规则,但仅为单独一条原则性规定。同年证监会颁布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也规定了“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2009年开始,中国陆续在创业板、股指期货、融资融券、资产管理业务、理财业务和投资顾问领域制定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定。2017年证监会颁布施行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是对适当性义务界定的里程碑式规定,其中第6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经营机构从事交易活动时,需要了解的投资者信息范围。2018年颁布施行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前不久发布的纪要承袭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资管新规》中适当性义务的基本理念,并在二者的基础上,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着重对高风险类金融产品和高风险类金融服务中产生的纠纷提供参考指引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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