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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开发权定位为用益物权有助于私权利的彰显和救济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9日|分类:经济仲裁 |440人看过

土地开发权市场化交易的前提就是要赋予农民土地开发权,夯实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权基础。从国家要求农民集约化利用农村建设用地,向农民自发、自愿地集约化利用土地方向转变。而在此过程中,除了需要建立土地开发权市场化的制度基础以外,还要赋予农民更多的私权利。尤其是在推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改革中,推行城乡建设用地置换的过程,就是不断赋予农民社会财产权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制度的变革是与农村社会整体转型和现代化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但现在土地指标的获取不是主要通过完全市场化的方式来进行的,而且也没有将土地指标定性为物权法上的私权利。当涉及土地指标和土地上开发利益等矛盾和纠纷时,不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纠纷解决,而主要通过政治措施来解决。《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这些规定的内容是好的。但是,无法排除和担心坚持民主化方式来推进城乡建设用地置换,进而导致部分地方政府运用“多数人同意”来强制推进土地指标化生产和交易等现象的发生。合理的做法还是将权利人的土地指标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来加以保护,以便在相关土地开发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司法的救济。尤其是当地方政府违背这些规则时,应加强司法的救济和保护。正如彭诚信教授所言:“有效司法是产权保护的最后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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