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立法语言在统一性之维上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顾内忘外。即,存在只关注某一短语的统一,而忽视了虽存在于该短语外部但与该短语关系较为密切且能够外附于该短语的其他表述的统一问题。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将其后半句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增加“办理”显然是为与本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及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其他条文(如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相似表述相统一。但在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中,“依照”之前都存在“应当”二字。也即,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尽管统一使用了“依照……规定办理”,但却同时使用了“依照……规定办理”和“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可谓顾内忘外。尽管从解释学上看,有无“应当”似乎无关紧要;但从形式统一的角度看,对于同一草案中的相似短语,有的前边有“应当”有的没有,似不妥当。但《民法典(草案)》并未进一步处理。
第二,忽视例外。即,存在过分追求某一词语的统一,而忽视了例外情况下应该特殊对待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言,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同时使用“但”和“但是”表述但书规定,后续草案为避免用词不统一专门做了有针对性的改进。就整体而言,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又引发了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那就是所有情形都使用“但是”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问题在原条文是“但……是……”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32]采用的是“但……是……”的表述,与之对应的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八条却使用了“但是……是……”,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沿用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的作法。尽管这一改动有利于提高立法草案中连词的统一性,但改后的表述却略显拗口。《民法典(草案)》注意到了这一点,在“但是”之后增加了逗号。尽管这解决了既有问题,但却有失简洁。在这种情形下,允许例外地使用“但”似乎是一个更值得考虑的思路。
第三,忽视变种。即,后续草案虽对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的一些不统一的表述做了统一化处理,但存在没有把与此类表述极为类似的表述纳入统一范围的问题。我国既有立法存在区分“依照”和“按照”的惯例。通常而言,在宾语为“规定”时使用“依照”,而在宾语为“约定”时使用“按照”。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有的条文区分了两者,例如,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有的条文并未严格区分两者,例如,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尽管这是沿袭《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结果,但却不能因此就认可其合理性。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四十四条甚至出现了同时使用“按照”和“依照”搭配“规定”的情况。[33]此外,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八条中的“按照规定免票”、第六百一十三条中的“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及第一千条中的“按照规定”也有违“依照”和“按照”的使用惯例。在对应分编草案的二审稿中,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按照”改为了“依照”,但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六百零八条、第六百一十三条和第一千条中的“按照”并未改为“依照”。考虑到未改用“依照”的条文相对较多,未予改动的原因是起草者没有注意到的可能性并不大;最为可能的原因是,起草者根本就没有把这些表述作为应当统一的用语范围。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些表述虽与已统一的表述存在某些差别,但终究只是后者的变种。遗憾的是,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34]和《民法典(草案)》也未进一步处理这个问题。
第四,忽视细节。即,存在只关注出现频率较高的词语的统一,而忽视了出现频率较低的词语的统一的问题。例如,在类似的表述中同时使用“由此”和“因此”的问题。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五条的“由此给旅客造成损失的”与第六百一十三条中的“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及第六百一十四条中的“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表达上极为相似,但却同时使用了“由此”和“因此”。又如,在类似的表述中同时使用“不能归责于”和“不可归责于”的问题。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使用了“不能归责于”,但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零五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二十八条和第八百零二条使用的却都是“不可归责于”。对于这几个有违统一性的表述,合同编草案和物权编草案的二审稿及《民法典(草案)》却完全沿袭之,这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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