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立法语言在简洁性之维上的进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删除了一些失去价值的条款。典型例证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五条。该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款源于《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作为单行法的组成部分时,该表述极具价值,因为其明确了侵犯物权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一旦置身于民法典中,该表述就会丧失价值,沦为可有可无的条款,因为将成为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35]已蕴含类似意思。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将其删去提高了立法语言的简洁性。
第二,避免了一些语义重复的问题。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文物保护法”也属于“法律”,所以在该表述中是可有可无的。[36]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删除了“文物保护法(等)”,提高了条文的简洁性。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稍加分析就会发现,本条中“不影响”一词所欲表达的意思正是此类条款是“独立存在”的。也即,“不影响”与“独立存在”两个词语所表达的含义是重复的。事实上,与本条极为类似、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37]的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五十七条就未使用“独立存在”一词。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删除了一审稿第二百九十九条中的“独立存在(的)”一词,提高了条文的简洁性。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款第一句和第二句实际上表述了类似的意思,并且第二句表述得更清晰。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删去了该款第一句,提高了条文的简洁性。
第三,省略了一些可有可无的成分。在汉语表达中,很多成分都是可有可无的,将其删除不仅不会影响表达的准确性而且能提高表述的简洁性。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并未充分注意到这点,很多条文中都有可有可无的成分。例如其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删去了“向出质人”。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于第一款中已有“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表述,第二款中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完全可省略。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不仅省略了第二个“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而且将两款合为一款,明显更简洁。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第二个“当事人”也是可有可无的,所以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将其删去。
第四,统合了一些过于零碎的表述。例如,对于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六十九条中的第二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用“用益物权人”统合两者。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将其改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38]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将本条中“一并抵押的”及其之前的表述改为“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避免了列举过于零碎的问题。此外,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编所称的合同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改为“民事主体”。[39]
第五,选用了一些更为简洁的搭配。包含“除……以外”的条文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并不鲜见。例如,该稿第三百零五条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第四百九十条中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第五百九十二条中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第六百四十五条中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第六百七十六条中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第七百一十六条中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第七百四十条中的“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在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中,上述条文中的“除……以外”都改为了“除……外”。
第六,选用了一些更为简洁的句式。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该表述改为“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民法典(草案)》进一步将其简化为:“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使用了更简洁的句式,将这两款合并表述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新表述明显更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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