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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上关于归入权的规定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5日|分类:公司法 |1951人看过

我国《公司法》在确定公司归入权适用的法律事实时,一方面借鉴了现代西方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将公司归入权适用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公司法》第148 条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了规定。另一方面又创造性的扩大了公司归入权的适用范围。《公司法》第149条还规定了以下几种适用公司归入权的情形:(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在《公司法》之外, 现行《证券法》第47条对公司的归入权也有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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