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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合同的订立履行更加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1580人看过

合同的订立履行更加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最大限度地贯彻“我的合同我做主”

  (一)合同的订立要求更为宽松

  在预备缔约阶段,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在列举要约邀请的具体形态时,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宣传等三种形态,充分考虑到了市场经济之下人们的投资实践,丰富了要约邀请的类型。

  在缔约阶段,合同编更是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选项”,进一步拓展了合同自由原则。在订立合同的方式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除了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的方式之外,还可以有别的方式。而实践中,的确存在着一些合同,并非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比如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依照事实过程而成立的合同,以及学者已经指出的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就很难用要约和承诺的规则来解释,应属于通过其他方式订立合同。在以合同书订立合同的场合,第四百九十条对广泛存在于中国民间的按指印成立合同的做法予以确认,为案件审判中大量存在的“没有签字但按过手印”的合同效力确认,提供了规范依据,使“高大上”的民法典更注重民众的选择自由,更接地气。此外,此次民法典的编纂,正值人类从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之际,合同编对当下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做出积极回应,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对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以法典的形式进行确认,为在传统物理空间之外的线上空间签订合同提供了选择。第五百一十二条则对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的交付时间、服务提供时间的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规则,满足了信息化时代人们对电子商务普遍化的缔约需求。

  (二)合同的履行规则更显弹性

  合同当事人可对合同条款作出自主的安排,不论是其订立,还是履行,只要不侵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司法实践都应予以尊重,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为贯彻这一目的,合同编增加了选择之债的确定规则和情事变更之下合同的再协商规则,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创造更为自由的环境氛围。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履行合同可以有多重选择的情形,第五百一十五条明确赋予了债务人选择权,即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同时还明确,这一选择权并非绝对,当事人可以约定予以排除。

  情事变更之下合同的再协商规则,更是民法典充分吸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基础上对合同制度的重大革新。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发生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并非要像原来那样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是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表面上看,第五百三十三条仅仅是增加了一个让当事人重新协商的烦琐环节。实际上,这个增加的看似烦琐的环节却暗含了对当事人真实意愿和自主意思的极大尊重。民法典的态度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首先由当事人自主自愿解决,自主自愿无法解决时,才诉诸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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