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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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及其构成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4日|分类:私人律师 |2060人看过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是来自于英美法的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的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也讨论过是否要规定自甘风险,专家有比较一致的意见,只是考虑对这个免责事由尚未进行深入研究,没有确实的把握,因而没有规定。

  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组织者组织的活动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蹦极等;第二,受害人对该种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认识,却自愿参加;第三,受害人因参加该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该文体活动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该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备这些构成要件的,即成立自甘风险,免除其他参加者的侵权责任。可见,即使其他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般过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的“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是指自甘风险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损害责任的规定。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按照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这些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过错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不足的,这些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也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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