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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中两种特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1501人看过

    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除了前述一般规则和特点外,还有对内不生效力与对外不生效力的两项特殊规则。即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对内不生效力;夫妻一方限制另一方的家事行为,对外不生效力。

  (一)对内不生效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在夫妻内部对双方发生效力。但民法典则有对内不生效力的特殊规定,这就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但文”规定的“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具体说,夫妻一方在从事家事代理活动中与交易相对人约定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的,对夫妻另一方不生效力,即另一方不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是否另有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主张“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外不生效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里的“限制”,是指限制一方可以独立实施的日常家事行为。重大家事属于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不能独立实施的事项,不在限制范围。这里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该限制对善意第三人不生效力。判断该限制是否对抗第三人,核心要看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二是无法判断被限制一方的行为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即其行为外观具有表见家事特征,第三人足以信赖属于家事行为。如果第三人虽然不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但被限制一方所从事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日常家事行为,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如在赌场借贷赌博),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行为不对他方产生效力,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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