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乃家庭事务。家事的范围很广,仅从家事的大小或对家庭影响程度上考察,即有重大家事与日常家事之别。所谓“日常家事”,是指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必要之事务。至于日常家事的具体内容或范围,应当根据不同家事的具体性质、不同家庭的家事管理习惯以及不同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定。
通常所说的家事代理主要指日常家事代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这是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日常家事代理的最大特点是:行为自决与效力辐射。行为自决,就是不需要来自对方授权,自己独立决定。效力辐射,就是一方的行为效果辐射于另一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或法律效力。在日常家事代理中,一方的行为代表或视为共同行为,一方的意思统摄另一方意思。在形式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是个人行为,在法律上,它是拟制的共同行为。因而,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产生夫妻共同行为的法律效果。
家事代理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家事代理与其他代理相比,具有不同特点。
(一)家事代理是一种复合代理。家事代理是基于婚姻或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种复合型代理。其具体表现在:
1.权利义务复合。家事代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如配偶一方患病缺少医疗费时,另一方配偶有权对外独立借贷为其治病。同时,另一方配偶也有义务借款为配偶治病。这里夫妻一方对外借贷为配偶治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决定权与代理权复合。即家事代理既有自己独立决定因素,又有代理对方的因素,二者复合。
3.代理与被代理复合。夫妻之间你可以代表我,我可以代表你,互为代理,互为被代理,代理与被代理相互转换。这与一般代理大有不同。在一般代理中,无论是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或法律地位是明确固定不变的。
4.利益复合。家事代理行为所生利益,既包括自己的利益,也包括对方或家庭利益,形成利益复合体。
5.法律责任(义务)复合。家事代理的法律责任不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也不是由代理人承担,而是互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法律后果。
(二)家事代理权具有强制性。家事代理权具有当然性、强制性,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剥夺或限制。婚姻关系或夫妻身份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基础,只要婚姻关系存在,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限制。
(三)家事代理权具有平等性和独立性。即丈夫或妻子具有同等家事代理权,且无须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以根据家庭需要随时随地独立行使。
(四)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务,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
(五)家事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具有内外区别性。家事代理不能逾越合理范围或危害家庭利益。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者利用家事代理权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内外有别。即在夫妻内部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则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存在善意,夫妻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他方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再向行为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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