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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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调整制度的重构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406人看过

    对任何法律制度的理解,都离不开其制定出台的背景。如前所述,违约金调整释明制度,最早规定 于指导意见,而该意见的制定,则正如其指出,是“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在这样的形势下,针对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通过构建违约金调整释明制度等新规则,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然而,司法政策出台的时代背景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司法实践中提出违约金抗辩已经成为司法活动中的一项常识,释明制度应当功成身退,重新回归违约金调整的制度为初衷。民法典未吸收违约金调整释明规则,而重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依当事人声明规则似乎也可视为立法者对此项制度存在的疑虑。笔者认为,根据违约金调整的制度目的,应废止法院释明制度,同时应遵循下述两项原则:

  首先,违约金以不调整为原则,以调整为例外。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违约后损失的预定,而违约金调整的目的,是为了贯彻违约金的填补原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修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包括合同法)的用语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调整,其目的是对司法权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克制。换言之,只有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相关的事项才应该纳入法院审理的范围,是否予以调整则根据法院审查的情况确定。同时,违约金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由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证据最近原则,可适当减轻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调整的举证程度,但违约方至少应当合理说明对违约金调整的理由,只有违约方提出合理的理由后,举证责任才转移至守约方。倘若要求法院对此“应当”予以释明,而释明后又不予调整,则必然存在逻辑上的抵牾。

  其次,违约金以依声明调整为原则,以依职权调整为例外。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帝王原则,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即使其主张权利亦莫能外。我国民法之所以将填补损失为违约责任的原则,既为了防止违约方任意违约,也为了防止守约方利用对方之违约牟取不当利益,其根本目的是促进合同的实际履行。民法典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还意味着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倘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违约方又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支持守约方的请求若将导致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显著有失公平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职权酌情调整违约金。依职权主动调整保证了当事人未进行违约金过高抗辩,而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公平正义的实现。既然此时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整,则释明亦显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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