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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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金调整法官释明制度的反思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340人看过

    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不存在对是否提出违约金调整抗辩释明的立法例。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国外有依职权和依声明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前者如瑞士债务法第163条,其规定为“法官得依其裁量,酌减过高之违约金”;后者如德国民法典第343条前段,其规定为“违约金之金额过高者,在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得以判决减至适当之金额。”我国合同法显采德国之立法例,但查德国并无违约金调整的释明制度。

  其次,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是否提出违约金调整的抗辩不属于释明的范围。国外是否有相似立法例,并不构成否定释明制度的根本理由,创设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立法史上不乏其例。唯从中立原则出发,法官的释明并非不受限制。所谓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法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但释明仅限于诉讼程序上、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释明,而不包括对当事人是否行使某项权利或抗辩的释明。对后者进行释明,其实质是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或抗辩的事由,违反了中立原则(与之相似的是诉讼时效抗辩问题)。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对是否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释明导致约定违约金制度功能丧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一是敦促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二是减轻守约方对其损失举证的负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因违约金调整的参照系为守约方所受损失,前述指导意见虽规定违约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又规定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然而,根据证据最近原则,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几无举证的能力,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守约方对其损失的大小也难以确切地举证证明,故而实践中通常将相应的不利后果归由守约方承担。法院在释明后,通常会酌情调整违约金,使得违约金以调整为原则,以不调整为例外,敦促合同履行以及减轻守约方举证负担的制度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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