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条继受自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但并未吸收上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内容。事实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即追求实质正义抑或意思自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裁判机构应当予以尊重。但是,因为我国合同法以损失弥补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法律为违约方提供了修正违约金约定的机会。该违约金的修正,以当事人提出声明为必要,以防止裁判机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强调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为必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强调实质正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并同时于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上述规定乃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应对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实现实质性的法律公平而提出的司法政策。将上述指导意见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进行文字比对,可以发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脱胎于指导意见,只不过其将“可以”变更为“应当”,更进一步地将释明作为一项强制性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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