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沿用了担保法的做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这两个比例限制规定针对的均为违约定金。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成约定金是否有比例限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体系解释,比例限制规定应适用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成约定金。但着眼于比例限制规定的意旨,应将成约定金排除在《担保法司法解释》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比例限制的宗旨在于避免遭受定金罚则制裁者遭受过大的损失,相对人获得过高的利益,致使定金约定具有“赌博”色彩。这一考虑对于立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都是成立的,但成约定金指在通过交付物使目标合同有效成立,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从而不应有比例限制。具体交付多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成约定金与交付方的给付标的物相同,给付标的物的全部数额会是实际的上限。如果二者不同,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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