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违约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要物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保留了要物要求而放弃了要式要求。关于成约定金合同是否为要物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从而须结合要物合同的法理加以探讨。要物合同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近代以来在一些立法例中得到了保留。就要物合同的正当性,有名实相应说、返还义务前提说、无先在义务说、无偿行为人保护说等见解。前三种观点各有不足:它们或者是望文生义式的解说,或者是片面地将物的返还当作主要合同义务,或者是对即时交易场合物的交付作了不准确的解释。从无偿性着眼为要物合同立论有一定的说服力。罗马法上的要物合同均为无偿合同,其出现与无偿行为不宜采用要式口约有关。无偿合同应在拘束力、注意义务标准等方面得到特别对待,以免无偿行为人承担苛刻的法律后果。在被规定为要物合同的情况下,交付并非交付方的义务,而是使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定金合同也是无偿合同,但使其须作特别处理的不是无偿性,而是定金法律关系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创设立约定金法律关系后,放弃缔约者会遭受定金不利;解约定金法律关系的创设使得合同关系的松动,并且解约定金未必能填补相对人遭受的损失;违约定金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违约损害赔偿有所差异,并且定金的数额或许高于损失额,从而可能具有惩罚性。成约定金则不同。成约定金合同的当事人不愿以一般规则处理目标合同的有效成立问题,而是更为慎重,增添了交付定金的要求。如果将成约定金合同界定为要物合同,不交付定金则成约定金合同不成立,结果是目标合同没有附加约款,交付定金不是目标合同的有效成立的条件。这种局面与当事人慎待目标合同的意思相悖。因此,成约定金合同不应被界定为要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