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系争标的”包括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及标的物。“系争标的”转让,则指诉讼中当事人转让“系争标的”之交易行为,转让的客体包括处于争议中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也包括诉讼标的物或系争物。两者既可以被同时转让,也可以是单纯转移法律关系本身,或单纯转让权利义务关系载体的标的物(系争物)。鉴于“系争标的”这一转让客体在表述上存在抽象的一面,因此还需具体分析,至少“系争标的”转让客体的构成要件应予明确。
首先,“系争标的”转让的对象在范围上应限定于权利转让,而不包括义务转让。主流观点认为,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既包括争议的民事权利,也包括对义务的承受,对义务的转让也发生诉讼法效果。确实,我国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英国)并没有将义务排除在“系争标的”范围之外。但如果就此认为诉讼中转让争议的民事义务会发生诉讼法效果,则纯属误读。因为“系争标的”转让在法律效果的设定上,必定要防止当事人任意移转“系争标的”,以保护对方当事人。因此,这种法律效果仅在移转权利情形始有适用,对于债务移转情形则无适用余地。实际上,实体法也支持诉讼中债务转让不发生诉讼法效果的观点。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意味着,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转让义务给第三人之后,就必须更换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因为对方当事人认可让与人在诉讼中转让义务,无异于明确同意当事人变更,必定要主张更换义务承受人作为自己的诉讼对手。此外,将争议的义务列入转移“系争标的”范围,还会给其他当事人带来诉讼风险。例如,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后让与债权之情况,债权人可能于受败诉判决后,以让与债权之方法,丧失诉讼实施权,使自己及受让人逃避受本案败诉判决之不利。
其次,在主观形式上只有意定的“系争标的”转让才发生诉讼法效果,法定的“系争标的”转让则无这种效果。一种观点认为,“系争标的”转让不限于任意处分的情况,基于法定(例如,代位)或执行处分(例如,转付命令和卖出许可决定)也可以转让。但笔者认为,这种诉讼效果只应限定于意定转让的情形。因为,“系争标的”法定转让系由国家的行为所造成,转让行为是否发生诉讼法后果需要进行价值衡量。在我国,行政征收的目的是公共利益,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因行政征收而受让财产的行为如果受诉讼约束,则与行政征收的公益目的相悖。而且,行政征收有特殊的行政救济途径,不宜让本诉判决约束作为受让人的政府机关。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也存在强化执行公信力的现实需要,不宜将已经通过司法拍卖、变卖转让给受让人的权利或财产,再次纳入到诉讼中。总之,对法定的“系争标的”转让,不应赋予其诉讼法效力及受诉讼拘束,不适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及诉讼承继主义,自有其合理性。
再次,诉讼系属是“系争标的”转让发生诉讼法效果的时间要件。发生诉讼法效力的“系争标的”转让的客体,不同于诉讼系属中的诉讼标的(审判对象),但又必须与后者存在关联。两者有关联则“系争标的”转让发生诉讼法效果;两者无关联则转让行为仅发生实体法效果,不发生诉讼法效果。在这其中,两者的关联关系并非可随意解释,关联是一种实际存在的时空关系——诉讼系属。一方当事人转让“系争标的”的行为须发生在诉讼(诉讼系属)中,即立案至法庭辩论终结阶段。这意味着,诉讼开始前或判决发生效力之后的权利义务转移都不发生当事人恒定的法律效果。早期曾有观点认为,“系争标的”转移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即从诉讼程序开始至诉讼终结以前的诉讼存在状态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外,即诉讼程序开始以前。而就立法本意而言,诉讼前的权利义务转让,由于纠纷尚未系属于诉讼,即便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也不发生诉讼法效果。当事人如有争议,可由受让人以实体权利主体身份作为原告起诉,而没有必要通过复杂的当事人恒定或诉讼承继制度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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