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诉讼效力的折中模式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857人看过

    尽管《民诉法司法解释》采纳了当事人恒定主义,将其作为“系争标的”转让的程序效力模式,同时允许受让人申请代替让与人担当诉讼,以满足受让人程序保障的需要。但笔者对裁判文书网中的案例统计显示,各级法院在处理“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后果时存在着绝对化、粗糙化的倾向。相关裁判几乎毫无例外地适用了当事人恒定主义,几乎没有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的情况。

    我国既判力理论尚未体系化,立法上也缺乏对应。既判力能向受让人扩张,是当事人恒定主义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而既判力扩张至受让人的正当性基础,是建立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诉讼标的同一的基础之上。理论上,上述两个主体因交易事实应当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只是由于他们无法共同进行诉讼(例如受让人不知道诉讼正在进行,或者只能是一方当事人适格,而另一方为非适格当事人),才借助既判力扩张将裁判结果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避免重复诉讼与矛盾判决。但问题是,我国既判力理论也不甚成熟,尚未形成体系,当事人恒定主义所赖以存在的既判力扩张机制尚未得到普遍认可,其运作效果也必然受到影响。再者,司法上对当事人恒定主义可能导致重复诉讼的危险缺乏预见。按照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前诉与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为同一,即为重复诉讼。依据该标准,“系争标的”转让后让与人与受让人并不属于“同一当事人”,这样就很难阻止受让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及事实理由,另行向对方当事人提起新诉讼,可能出现重复诉讼。这也是当事人恒定主义在适用中面临的一个问题。

    由于上述因素,将当事人恒定作为“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后果未必合理,反倒是诉讼承继主义更胜一筹。这也反映出,对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选择中进行价值判断的必要性,两个模式如何适用要在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程序安定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等多个法律价值之间进行评价和取舍。整体上,对于在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之让与人而言,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其交易的自由都会得到妥善保护。相形之下,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对其他诉讼主体则体现不同的保护倾向——当事人恒定主义偏向于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保护,而诉讼承继主义偏向于为受让人(第三人)提供保障。正因上述原因,《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项赋予法院以是否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总之,作为“系争标的”转移的诉讼法效力模式,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两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前者重在维护程序安定与诉讼秩序,后者重在程序保障。

    在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之间作何选择,需要考虑国家的制度结构、实际运行效果、制度与理论契合的程度,特别是从交易秩序及诉讼制度的整体加以考虑,对事关受让人的重大权益,程序保障的要求较高的情况,宜由受让人承继诉讼。具体可列举为:(1)重大权利的转让宜采取诉讼承继主义,这更有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重大权利。(2)不动产权利转让宜采纳当事人承继主义。《德国民事诉讼法》区分了动产的转让与不动产的转让,其合理性在于:通过诉讼承继使不动产受让人能够亲自参加诉讼,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双重保障。(3)单纯的特定物之移转不宜适用当事人恒定主义。若转移的是特定物,由于其上权利与特定物不可分割,转移时让与人同时丧失对特定物的权利,诉讼承继主义更为适应程序保障要求。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